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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发稿时间:2014-01-14 阅读量:7665

营口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章 总则

 

    条 为规范我市供热用热行为,维护热用户、供热企业、热源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辽宁省城市供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供热,是指利用热源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管网为热用户有偿提供生产和生活用热的行为。

供热企业,是指利用热源或者自产热能从事供热经营的单位。

热用户,是指有偿使用供热企业提供热能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市供热规划、建设、经营、管理和用热的单位及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营口市城市公用事业管理局是我市城市供热的行政主管部门,营口市供暖办公室为我市供热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市供热监督管理工作。

各市(县)、区供热管理部门接受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供热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财政、民政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供热坚持统筹规划、配套建设、统一管理、协调发展的原则,各级政府应当加强对供热的监督管理,优先发展以供热为主的热电联产,优化配置供热资源,推广和采用建筑节能以及先进的供热方式、技术和装备,提高供热质量。

 

第二章 供热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规划、环保等部门按照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编制供热专项规划,应当遵循统筹安排、合理布局、远近结合、节能减排的原则,优先利用热电联产热能,发展集中供热。

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应当根据供热专项规划同时设计和敷设供热管道。

    第七条 新建供热工程项目由建设单位按规定交纳供热工程配套费。供热工程配套费由市财政统一收取,专户存储,专项用于城市供热工程建设。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公共建筑实行集中供热,不准建分散供热锅炉房。

对现有分散供热锅炉房,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规划、环保部门逐步进行集中供热改造。

对市区内不具备集中供热条件又确需供热的,应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市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建设临时供热锅炉房。在集中供热管网到达该区域后,应拆除临时供热锅炉,并入集中供热管网。

    第九条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履行建设审批手续。

新建、改建、扩建供热工程施工前,施工单位应当书面通知辖区供热管理部门。

    第十条 凡涉及供热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热申请,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根据供热专项规划书面回复是否准予供热。

   供热企业应当与建设单位签订供热合同,建设单位应当按供热合同进行建设,住宅小区二级管网、换热站由建设单位出资建设。

    第十一条 城市供热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应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严格执行设计规范和施工技术标准。选用的设备、材料、计量装置等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规定的产品质量标准,配套建设的供热设施,应当与建设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供热设施不具备供热条件的,有关部门不得验收该建设项目。

    新建建筑和进行节能改造的既有建筑,必须按照规定安装供热计量装置、室内温度调控装置和供热系统调控装置。

    既有建筑的供热设施不符合现行建筑设计规范的,应当由市、区城市供热主管部门按照供热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逐步进行建筑节能和供热计量改造。

    第十二条 分散供热设施并入集中供热网的,应在热网安全运行一个采暖期后拆除。锅炉单台容量在十四兆瓦以上的,作为应急备用热源予以保留。

    第十三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供热规划,确定供热企业的供热项目、供热范围,因规划调整或供热范围内热负荷与供热企业供热能力不相适应时,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调整其供热范围,并按照规定程序修改供热规划。

    第十四条 供热企业应当在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供热范围内,接并新的热负荷及分散供热锅炉和弃管供热锅炉并网。

    第十五条 供热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企业移交供热设施工程资料。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供热工程档案管理制度。

 

第三章 供热设施管理

 

        第十六条 城市供热设施包括热源厂和锅炉房、供热管网、换热站、泵站、阀门室(井)、计量器具、室内管道、散热器。

第十七条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保修期为两个采暖期,保修期届满,经建设单位与供热企业验收合格后,办理移交手续。

    居民住宅的室内采暖设施由房屋产权人维修、养护、更新。供热设施分界点为:未安装热计量表的以锁闭阀为界,已安装热计量表的以热计量表为界。已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共用部位供热设施(包括锁闭阀、热计量表)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由供热企业负责,其费用纳入热费成本。非住宅热用户的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由供热、用热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保修期内及未办理验收移交手续的建筑,共用部位供热设施的维修由建设单位负责。

    热用户与供热企业、建设单位对供热设施的维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十八条 供热设施责任人应履行维修、养护责任,定期进行检查、维修、更新改造,保证供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企业不得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

    第十九条 供热期间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供热企业因抢修需要挖掘道路、占用公共场所的,可以在抢修供热设施的同时办理相关审批手续,相关部门应当给予配合。

    第二十条 因工程建设确需改建、迁移、拆除供热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建设项目审批程序提出申请,经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施工。

因城市建设需要,需拆迁城市供热区域锅炉房的,拆迁单位应当承担恢复供热区域供热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一条 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进行施工的,施工单位应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中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应及时通知供热企业,并承担修复费用,赔偿经济损失;给相关单位和个人造成损失的,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行为:

(一)在供热设施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爆破和其他有害作业;

(二)擅自将自建供热设施与公用供热设施相连接;

(三)依托锅炉房或者地上管网设备搭建构筑物和牵拉、吊装等承重作业;

(四)在地下管道上方建筑施工、堆放物料、植树;

(五)向供热管道地沟或者检查井内排放雨(雪)水、污水、倾倒垃圾等;

(六)将室内供热明管砌入建筑物或者隔墙内;

(七)其他损害供热设施或者影响使用功能的行为。

 

第四章 供热管理

 

     第二十三条 供热企业应当具备法人资格,并取得供热资质,方可从事供热经营活动。
  第二十四条 我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市政府可根据实际情况,适当调整供热时间。
  第二十五条 供热期内,安装取暖设施的居民热用户的卧室、客厅温度不低于18℃,其他部位的温度应当符合设计规范要求。老旧热网改造未完成的区域,安装取暖设施的居民热用户的卧室、客厅温度不低于16℃。非居民热用户的供热温度标准、供热运行期限,由供热企业与其约定,并从其约定。
  下列情况除外:
  (一)热用户擅自改变房屋结构、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效果的;
  (二)因不可抗力造成供热企业无法正常供热的;
  (三)热用户未采取正常保温措施的;
  (四)供热设施抢修期间。
  第二十六条 供热企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提供正常、持续、稳定的供热;
  (二)完善室温监测制度,及时处理供热投诉;
  (三)及时检修、维护供热设施,保证供热设备正常运行;
  (四)执行市政府规定的供热期限、室温和收费标准;
  (五)接受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和供热管理机构对其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七条 供热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供热的,供热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及时告知热用户,并报告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
  供热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进行抢修:
  (一)一般事故,抢修时限6小时内;
  (二)较大事故,抢修时限24小时内;
  (三)重大事故,抢修时限48至72小时内。
  第二十八条 供热期内热用户室内温度低于规定标准的,热用户可向供热企业提出检测要求,供热企业应当入户检测温度。
  热用户对供热企业检测结果有异议或者供热企业不予检测的,热用户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投诉,由市供热管理机构进行检测。
  热用户对市供热管理机构的检测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委托法定的计量检测机构进行检测。检测结果达标的,检测费用由热用户承担,检测结果不达标的,检测费用由供热企业承担。
  供热企业和市供热管理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投诉电话,配备测温人员。
  供热温度达不到标准的,供热单位应当给予热用户赔偿。温度检测及赔偿办法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建立城市供热质量保证金制度。供热企业在供热期前应当向市供热管理机构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经检测属供热企业责任造成热用户室温不达标,符合采暖费退还条件,但供热企业拒不退费的,热用户可向市供热管理机构申请,由市供热管理机构从供暖企业交纳的供热质量保证金中支付。
  供热质量保证金的缴存与使用,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条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供热应急预案,设立供热专项调节资金,应对供热突发事件,保证城市供热的连续性和稳定性。
  供热企业根据供热应急预案,储备必要的供热抢修物资,组建抢修队伍,出现供热突发事件,启用应急备用热源。
  第三十一条 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检查考评。对考核不达标的供热企业,给予通报,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二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及时交纳采暖费;
  (二)不得擅自开启和关闭供热阀门;
  (三)不得擅自改动供热设施;
  (四)不得排放、盗用供热设施循环热水和蒸汽;
  (五)不得擅自挪动、改动控制阀门、热计量仪表及其附件;
  (六)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三条 不需要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在当年9月30日前到供热企业办理暂停供热手续,由供热企业采取停止供热措施,如停供影响其他热用户正常采暖或共用供热设施安全运行的,不得办理暂停供热手续。
  停止供热的房屋,热用户应当排空室内供热设施内的存水,采取措施保证室内给排水设施正常使用。因室温过低致使给排水管道冻裂或擅自开启分户阀,给供热企业或者相邻用户造成损失的,由该热用户承担赔偿责任。
  新建建筑在供热设施保修期内不得办理暂停供热,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建筑除外。
  第三十四条 未计入房屋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予供热,如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企业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由供热企业与热用户签订协议,缴纳采暖费后方可供热。
 

 

第五章 采暖费收费管理?

 

       第三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谁用热、谁交费的原则,由热用户向供热企业交纳采暖费,采暖费价格按市物价部门公布的标准执行,按建筑面积收费。
  新竣工建筑及完成供热计量改造的既有居住建筑,逐步实行按用热量计价收费,具体收费标准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特殊结构建筑的采暖费收费标准,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确定。
  第三十六条 新建住宅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内,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50%的采暖费(本办法施行前已取得土地使用权的住宅建筑除外);己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买受人承担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 热用户应当在当年10月31日前向供热企业全额交纳采暖费,不按时交纳采暖费的用户,供热企业有权限供、缓供或者停止供热。
  第三十八条 城市居民更低生活保障家庭采暖费收取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采暖费的收取对象为房屋产权所有人。房屋产权人转让房屋的,由原热用户和现热用户一同到供热企业办理供热变更手续。
  第四十条 供热企业收取采暖费应当出具税务部门统一印制的发票。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侵害行为。未造成设施损坏但不停止侵害行为的,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1至5倍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无资质、超越资质等级从事城市供热经营活动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办理相应资质手续,拒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供热企业检修、维护、操作失职或管理不善,致使供热设施不能正常运行、稳定供热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获得特许经营权的供热企业在特许经营期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终止特许经营协议,取消其特许经营权,并实施临时接管: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公共利益和安全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二)项至第(六)项规定的,由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供热企业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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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八条 大石桥市、盖州市、鲅鱼圈区供热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1年10月24日印发的《营口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营政发〔2001〕36号)、2002年9月6日印发的《营口市城市集中供热管理办法补充规定》(营政发〔2002〕4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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