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三章 供热与用热
第二十条 本市供热期为当年11月1日零时至次年4月1日零时。未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供热单位不得推迟供热或者提前停热。
遇到特殊天气,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气象变化情况,决定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因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导致供热单位增加的供热成本,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予以补偿。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与供热单位、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前依法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发生变更的,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热费未结清的,变更双方应当到供热单位结清热费。
供热用热合同包括供热时间、室温标准、收费标准及期限、供热设施维修责任、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供热单位对具备热计量收费条件的热用户,应当实行热计量收费。未实行热计量收费的热用户,按照供热面积收费标准交纳热费。供热面积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标明的房屋建筑面积;未取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按照测绘的房屋建筑面积认定。
供热价格和计费办法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市价格和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尽快制定热计量收费办法,推进热计量收费。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前向供热单位一次性全额交纳当年供热期的热费,双方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热用户未按时或者未按约定交纳热费的,供热单位可以停止供热。停止供热的,供热单位应当于供热期开始后二十日内采取停供措施,热用户应当承担供热期开始到停供阶段的热费。
第二十四条 新建建筑供热设施保修期为两个供热期。在保修期内,不得暂停供热。未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建设单位承担热费;已办理入住手续的房屋,由房屋购买人承担热费。
第二十五条 建筑室内供热设施已经分户且供热设施保修期已满的热用户,要求暂停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暂停供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采取暂停供热措施。
已办理暂停供热的热用户需要恢复供热的,应当在供热期开始十日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恢复供热手续,并按时交纳热费。供热单位应当在供热设施试运行前完成供热设施的恢复,并不得向热用户收取除热费以外的其他任何费用。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决定对暂停供热的热用户收取供热设施运行基础费,但不得超过按照供热面积交纳热费总额的百分之十五。
第二十七条 未计入房屋建筑面积的阁楼、阳台、地下室、车库等不予供热。热用户有用热需求的,应当向供热单位提出申请,在不影响热力平衡的情况下,供热单位与热用户签订供热用热合同,热用户交纳相关费用后予以供热。
第二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当加强供热设施运行情况的日常管理,向社会公示服务内容、服务标准和办事程序,公开收费标准和报修电话,在供热期内报修电话应当二十四小时有人值守,及时处理热用户反映的供热问题,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对其供热和服务质量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 在供热期内,除不可抗力和热用户原因影响正常供热以外,对符合设计规范要求的住宅,供热单位应当保证热用户的卧室、起居室(厅)温度不低于十八摄氏度,其他部位的温度不低于十六摄氏度。非住宅用户的供热期限和温度标准由供热用热双方共同约定,但约定应当符合标准和规范。
热用户对供热期限和温度有特殊需求的,可以与供热单位另行约定。
第三十条 供热单位应当建立用户室内温度定期抽样测温制度,测温记录应当由热用户签字确认。
第三十一条 热用户认为室内温度低于本条例规定更低温度或者合同约定温度的,可以要求供热单位测温。供热单位应当自被告知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不按时测温或者热用户对检测结果有异议的,热用户可以向供热管理机构投诉。供热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时起十二小时内进行现场测温。
供热单位或者供热管理机构现场测温时间为每日七时至二十一时(十二时至十四时除外)。
热用户或者供热单位对供热管理机构的检测结果有异议的,异议方可以委托法定计量检测机构进行现场测温,并预付检测费。经检测,温度达标的,检测费由热用户承担;温度不达标的,检测费由供热单位承担。
住宅室温检测方式及退费标准,按照辽宁省有关规定执行。供热单位与热用户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二条 供热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热用户退费;
(四)发生供热设施故障不及时抢修;
(五)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
(六)其他损害热用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三条 热用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动室内供热设施,影响供热质量;
(二)擅自安装放水装置、循环泵;
(三)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
(四)排放和取用供热设施内的热水或者蒸汽;
(五)擅自扩大供热面积;
(六)阻碍供热单位对供热设施进行维护、管理;
(七)其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和供热质量的行为。
热用户出现上述行为造成室内温度未达标准的,由其自行承担责任,但热用户已按照供热单位要求改正的除外。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供热保障体系和保障金制度,对城市低保户和其他特殊困难群体实行热费补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