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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

发稿时间:2020-05-22 阅读量:10600

营口市城市供热条例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辽宁省城市供热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三条 供热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执行人民政府提前或者延长供热决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罚款;

(二)间歇供热、低温运行,造成热用户室内温度不达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一万元罚款;

(三)未按规定测温、给热用户退费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未按规定交纳供热质量保证金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罚款;

(五)擅自转让、移交和放弃供热设施管理责任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热用户采取擅自开启、调节、移动、拆除供热阀门及铅封、计量器具等方式违规用热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一千元罚款;补交供热期开始到发现违规用热时的热费,并按供热用热合同约定交纳违约金;拒不补交热费、交纳违约金的,供热单位可以根据供热用热合同约定停止供热。

第四十五条 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未查明地下供热管网及其他有关供热设施的情况,施工造成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赔偿损失外,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更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共用供热管网及其附属设施外缘一点五米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危害行为,未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但拒不停止危害行为的,处二千元罚款;造成共用供热设施损坏的,除责令赔偿损失外,处赔偿费五倍的罚款,但更高不得超过二万元;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挖掘、钻探、打桩的;

(二)栽植树木的;

(三)堆放垃圾的;

(四)擅自改变、拆卸或者移动供热管网、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7年 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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